Emobi租賃條款
第壹章 【總則】
第1條 條款之適用
- 株式会社eMoBi(以下稱「本公司」)茲依本條款之規定,將電動三輪車(以下稱「租賃車輛」)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承租。
- 承租人依第8條指定與承租人不同之駕駛人時,應使該駕駛人(以下稱「追加駕駛人」)熟知並遵守本條款中關於駕駛人之規定。
- 本條款未盡事宜,悉依第49條之細則,法令或一般慣例辦理。
- 本公司得於不違反本條款及細則之主旨,法令,行政通函及一般慣例之範圍內,同意特殊約定。惟經特殊約定者,該特殊約定優先於本條款。
第貳章 【預約】
第2條 預約申請
- 承租人於租賃車輛時,須同意本條款及另行規定之費用表等,並依另行規定之方式,預先明示下列事項(以下稱「租賃條件」)以提出預約申請。
- 租賃及歸還之地點
- 費用方案
- 租賃開始日時
- 租賃期間
- 是否需要附件(惟以本公司備有者為限)
- 若為無人租車式共享汽車服務,承租人必須於租賃開始前完成Emobi會員註冊。惟註冊Emobi會員時,應參照並遵守另行規定之「會員規約」。
- 承租人提出預約申請時,本公司原則上於本公司持有之租賃車輛範圍內受理預約。惟本公司不保證必能出租租賃車輛,可能因不可預期之事由致無法締結租賃合約。
第3條 預約變更
承租人欲變更前條第1項之租賃條件時,須預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第4條 預約取消等
- 承租人得因自身因素取消預約。惟可能產生如下條規定之手續費。
- 除無人租車式共享汽車服務外,承租人因自身因素,未通知本公司,且於預約之租賃開始時間經過15分鐘以上仍未著手締結租賃車輛之租賃合約(以下稱「租賃合約」)時,視為已依前項規定取消預約。
- 因事故,失竊,未歸還,召回,天災,惡劣天候及其他非可歸責於承租人或本公司之事由,致無法締結租賃合約時,視為已取消預約。惟不產生預約取消費用。
- 除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承租人不得因預約經取消或租賃合約未締結,而對本公司提出任何請求。
第5條 預約取消費用
前條第1項所述之預約取消費用金額如下表所示。惟其金額可能因各租賃營業所而異,以各租賃營業所規定者為優先。
| 取消時間 | 取消手續費 |
|---|---|
| 於預約租賃開始日當天0:00以後取消預約時 | 本公司已收取或預定收取之租賃費用之100% |
| 於預約租賃開始日前一天0:00以後取消預約時 | 本公司已收取或預定收取之租賃費用之50% |
第6條 預約業務之代辦
承租人得透過代為處理預約業務之旅行社,合作公司等(以下稱「代辦業者」)提出預約申請。
第參章 【租賃】
第7條 租賃合約之締結
- 基於預約,承租人每次使用租賃車輛時,透過辦理本公司規定之租賃必要手續,預約合約即告完結,租賃合約即告成立。
- 承租人於租賃合約締結完成前,務必觀看本公司為說明租賃車輛駕駛操作方法而指定之影片。
- 租賃車輛之交付,於預約之租賃開始日時及租賃地點進行。
- 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合約時,得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及本公司指定之輔助文件,並得影印所出示之文件。
- 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合約時,得要求告知租賃期間內為聯絡承租人及駕駛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等。
- 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合約時,得對承租人指定信用卡或其他付款方式。
第8條 追加駕駛人
承租人得於締結租賃合約前,向本公司出示有效之駕駛執照,將同行者登記為追加駕駛人,使追加駕駛人得以駕駛租賃車輛。
第9條 拒絕締結租賃合約等
- 承租人或追加駕駛人有下列任一情事者,不得締結租賃合約。
- 未能出示駕駛所租賃車輛所需種類之有效駕駛執照,或拒絕本公司之要求,不同意提交其影本時。
- 經認定有飲酒情形時。
- 經認定呈現麻藥,興奮劑,稀釋劑等之中毒症狀時。
- 經認定為暴力團或暴力團相關團體之成員或關係人,或其他反社會組織之成員時。
- 承租人或駕駛人有下列任一情事時,本公司得拒絕締結租賃合約。
- 預約時所定之駕駛人與締結租賃合約時之駕駛人不同時。
- 欲使身高未滿100公分之幼童,以無法確保安全之方式同乘時。
- 欲使70歲以上之高齡者駕駛時。
- 欲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妨礙安全之服裝利用時。
- 於過去之租賃中,曾有拖欠租賃費用及其他對本公司之債務之事實時。
- 於過去之租賃中,曾有從事禁止行為之事實時。
- 於過去之租賃(包含其他租賃車輛業者之租賃)中,曾有拖欠付款之情事時。
- 於過去之租賃中,曾因違反租賃條款或保險條款,致汽車保險不適用之事實時。
- 關於與本公司之交易,對本公司之員工及其他相關人員使用暴力行為或言詞,或提出超乎合理範圍之要求時。
- 散布謠言,或以詐術或強制力毀損本公司之信用,或妨礙業務時。
- 未滿足另行明示之條件時。
- 其他,經本公司認定為不適當時。
- 有前二項之情形,且已與承租人成立預約時,視為於租賃開始日當天取消預約,準用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 因其他承租人不可預期之使用狀況等變更,通訊障礙,天災及租賃車輛之故障等,可能致無法締結租賃合約,承租人應預先同意此點。
- 本公司及承租人判斷天候等,租賃營業所周圍之狀況不適合安全舒適地使用租賃車輛時,得不締結租賃合約。惟不請求預約取消費用,已收取之租賃費用應歸還予承租人。
第10條 租賃合約之解除
- 租賃車輛因租賃前即存在之瑕疵致不符合租賃合約時,承租人得解除租賃合約。惟本公司不負提供替代車輛之義務。
-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違反本條款,或有前條任一情事時,本公司無須任何通知,催告,退款,即可解除租賃合約,並請求立即歸還租賃車輛。惟承租人應賠償本公司所生之損害。
第11條 租賃合約之取消及中途解約
- 締結租賃合約後,承租人若對租賃車輛之駕駛操作感到不安,僅限於自租賃開始時間起15分鐘內向本公司申請,即可取消租賃合約。惟租賃費用應全額歸還予承租人。
- 承租人即使於使用中,亦得經本公司同意後解約租賃合約。惟除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不歸還已收取之租賃費用。
第12條 租賃合約之中途終止
- 於租賃車輛租賃期間內,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故,失竊或故障,及其他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車輛無法使用時,視為租賃合約於該時點終止。惟本公司應免除承租人自合約終止時點起之租賃費用。
- 於租賃車輛租賃期間內,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故,失竊,故障,及其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車輛無法使用時,承租人應立即將該事由之發生通知本公司,租賃合約於通知本公司之時點終止。惟租賃費用不因此而減免。
第13條 租賃合約之變更
承租人於締結租賃合約後,除租賃車輛之歸還日時外,原則上不得變更租賃條件。
第14條 租賃費用
- 租賃費用係指下列費用之總計金額,本公司應於費用表中明示各項金額或計算根據。
- 基本費用
- 免責補償制度加入費
- 其他選項費用
- 其他特殊約定所定之費用
- 基本費用,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或沖繩綜合事務局申報實施之費用為準。
第15條 結算
- 租賃費用之結算,原則上使用承租人預先向本公司申報之信用卡進行。惟本公司得指定以請款單支付或利用外部結算系統。
- 租賃費用之結算,本公司得於任意時機進行。
- 關於承租人與信用卡公司間之紛爭,及信用卡公司規定之手續及處理,本公司概不負責。
第肆章 【使用】
第16條 檢查整備及確認
- 本公司應出租已依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8條(定期檢查整備)規定進行檢查,並實施必要整備之租賃車輛。
- 依前項檢查發現租賃車輛有整備不良等情事時,本公司應施以零件更換等處置。
- 本公司於前項處置不可能或施以處置後仍難以使用租賃車輛,且無法提供替代車輛時,得取消預約。
第17條 日常檢查整備
- 承租人及駕駛人於使用中,就租賃車輛,每日使用前,應依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整備)規定進行檢查,並實施必要整備。
- 日常檢查整備後,發現租賃車輛有異常時,應立即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惟因該異常致難以使用租賃車輛,且無法提供替代車輛時,租賃合約即告解除。
第18條 管理責任
承租人或駕駛人,自收受租賃車輛起至歸還本公司為止之期間(以下稱「使用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保管租賃車輛。
第19條 注意事項
- 承租人及駕駛人應理解租賃車輛作為電動車之特性,並特別注意剩餘電量及續航距離。
- 承租人使用本公司之電池充電設備時,應遵從本公司另行規定之細則及使用說明。
- 承租人及駕駛人於使用租賃車輛中,應注意路面狀況及天候,並自行負責判斷是否繼續或中止使用。
第20條 禁止行為
承租人及駕駛人於使用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 未經本公司同意及未取得基於道路運送法之許可等,將租賃車輛用於汽車運輸事業或類似目的。
- 將租賃車輛用於預定用途以外之用途,或使追加駕駛人以外之人駕駛。
- 轉租租賃車輛,或提供他人作為擔保之用等,一切侵害本公司權利之行為。
- 偽造或變造租賃車輛之汽車登錄號碼牌或車輛號碼牌,或改造或改裝租賃車輛等,變更其原狀。
- 未經本公司同意,將租賃車輛用於各種測試或競賽,或用於牽引或推動他車。
- 於危及車體或乘客安全之場所或以危險方式駕駛。
- 污損租賃車輛或於租賃車輛內吸菸等,對其他承租人造成顯著困擾之行為。
- 未經本公司同意,為租賃車輛加入損害保險。
- 裝載危險物品等,可能對租賃車輛或人員造成危害或健康損害之物品。
- 將租賃車輛攜出日本國外。
- 妨礙本公司業務之行為。
- 其他違反租賃條件之行為。
- 違反法令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使用租賃車輛。
第21條 違規停車之處置等
-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就租賃車輛,有道路交通法規定之違規停車時,該承租人或駕駛人(以下稱「停車違規者」)應至管轄違規停車地區之警察署報到,立即自行繳納違規停車相關罰款等,並負擔伴隨違規停車之拖吊,保管,領取等各項費用。
- 本公司接獲警察關於租賃車輛放置停車違規之聯絡時,應聯絡停車違規者,指示其迅速移動或領取租賃車輛,並於本公司指示之時間前至管轄警察署處理違規,停車違規者應遵從之。又,租賃車輛遭警察移動時,本公司得依自身判斷,自行向警察領取租賃車輛。
- 本公司於進行前項指示後,得依自身判斷,以交通違規告發單或繳納單,收據等確認違規處理狀況,若未處理,則持續對停車違規者進行前項指示,直至處理完畢為止。又,本公司應要求停車違規者親自簽署本公司所定之文件(以下稱「自認書」),承認放置停車違規之事實及至警察署等報到並遵從法律上之處置,承租人或駕駛人應遵從之。
- 本公司於認為必要時,得向警察提出包含自認書及租賃證明等個人資訊(個人編號除外)之資料等,為追究承租人或駕駛人關於放置停車違規之責任提供必要之協助,此外,得向公安委員會提出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項規定之辯明書及自認書暨租賃證明等資料,報告事實關係等,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承租人或駕駛人同意此點。
- 本公司受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之放置違規金繳納命令而繳納放置違規金時,或負擔搜尋停車違規者所需之費用或車輛之移動,保管,領取等所需之費用時,本公司應向承租人請求下列金額(以下稱「停車違規相關費用」),承租人應於本公司指定之期限前支付停車違規相關費用。
- 相當於放置違規金之金額
- 搜尋停車違規者所需之費用
- 該違規車輛之移動,保管,領取等所需之費用
- 關於上述各項內容之業務,本公司之手續費
第22條 拒絕提供駕駛勞務
本公司就附隨於車輛租賃業務,一概不提供駕駛勞務之提供或駕駛人之介紹仲介。
第伍章 【歸還】
第23條 歸還責任
-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於預定之歸還地點,將租賃車輛以租賃時之狀態歸還本公司。
- 承租人未能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歸還租賃車輛時,除費用表所定之延長費用外,應賠償因此對本公司造成之損害。
- 承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使用租賃車輛期間之事故,電力耗盡或其他一切不利益,概由承租人負責,本公司對承租人或駕駛人不負補償之責。
- 承租人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無法於租賃期間內歸還租賃車輛時,承租人及駕駛人就對本公司造成之損害不負責任。此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第24條 歸還地點等
- 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歸還至租賃地點,除有本公司指示之情形外,不得變更歸還地點。
-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惟包含因電力耗盡之情形)將租賃車輛歸還至預定歸還地點以外之地點時,原則上應支付下述之歸還地點變更違約金。惟地點變更違約金之金額,可能因租賃營業所而異,以締結租賃合約時提示之金額為優先。
歸還地點變更違約金
= 因變更歸還地點所必要之運回費用 × 150%
第25條 歸還時之確認等
- 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以交付時之狀態歸還,惟因通常使用而磨損之處等除外。
- 若租賃車輛為電池交換式電動車,承租人應將搭載於租賃車輛上之電池格納於充電裝置後歸還。
- 承租人於歸還租賃車輛時,應確認租賃車輛內無承租人或同行者之遺留物品後歸還。
第26條 遺留物品
- 承租人於歸還租賃車輛時,應自行負責確認租賃車輛內無承租人,同行者或其他第三人所遺留之物品(以下稱「遺留物品」)。
- 若為無人租車式共享汽車服務,因其性質,本公司原則上無法確認及回收遺留物品。
- 因遺留物品致承租人或同行者及其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由承租人負其責任。
- 承租人希望委託本公司回收遺留物品時,本公司僅於考量遺留物品之性質,該租賃車輛之利用狀況,本公司員工之勤務狀況及其他情事後,判斷可進行回收作業時,方受理其委託。惟本公司得向承租人請求為回收所產生之費用加上回收手續費5,000日圓之金額。
- 本公司未受承租人委託而回收遺留物品時,依下列各款處理遺留物品。無財產價值之遺留物品,或有腐敗之虞之物品,危險物品,及其他難以持續保管之遺留物品,立即廢棄。
- 關於駕駛執照,護照,信用卡,ETC卡,貨幣,紙鈔,印花稅票,郵票,有價證券,禮券,貴重金屬,行動電話及寶石,向管轄警察署作為遺失物報案並交付。惟報案未受理時,自回收日起保管1個月,期間內若未能查明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或所有人未提出領取之申請時,即予處分。
- 關於法律禁止持有之槍砲,刀劍類,藥物及其他物品,立即向管轄警察署報案並交付。
- 非屬前各款之遺留物品,自回收日起保管1週,期間內若所有人未提出領取之申請時,即予廢棄。
第27條 租賃期間之縮短
- 承租人得因自身因素,較預約之歸還日時提早歸還租賃車輛。惟若無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或為無人租車式共享汽車服務時,租賃費用不因此而減免。
- 承租人考量天候等周圍狀況等,判斷無法確保安全時,得較預約之歸還日時提早歸還租賃車輛。惟自租賃車輛歸還時點起之租賃費用可能予以免除。
第28條 租賃期間之延長
- 承租人欲將租賃車輛之歸還日時,變更為較預約之歸還日時更晚之日時,應事前取得本公司之同意。惟本公司於對租賃業務產生妨礙時,得不同意該變更。
- 有前項情形時,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所定之延長費用。
- 依本條第1項變更歸還日時,即使於變更前之歸還日時之後,較變更後之歸還日時提早歸還租賃車輛時,亦不減免前項所定之延長費用。
- 承租人就將租賃車輛之歸還日時變更為較預約之歸還日時更晚之日時,怠於事前聯絡本公司或辦理所定之延長手續時,本公司得向承租人請求違約金。惟違約金之金額,於締結租賃合約前提示,並可能因租賃營業所而異。
第29條 未歸還時之處置
- 本公司於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且經過相當時間後,仍未將租賃車輛歸還至預定之歸還地點,且不回應本公司之歸還請求時,或因承租人行蹤不明等理由,認定為未歸還時,將採取刑事告訴等法律措施。
- 本公司於有前項情事時,為確認租賃車輛之所在,得採取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家屬,親屬,任職處等關係人詢問調查及啟動車輛位置資訊系統等所有措施。
- 有第1項情事時,承租人除應負賠償對本公司造成之損害之責任外,並應負擔回收租賃車輛及搜尋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之費用。
第陸章 【故障,事故,失竊時之處置】
第30條 發現故障時之處置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發現租賃車輛有異常或故障時,應立即停止駕駛,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第31條 發生事故時之處置
-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發生與租賃車輛相關之事故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不論事故大小,採取法令上之措施,並採取下列措施。
- 立即通報警察。
- 必要時通報消防,救護傷者。
- 立即將事故狀況等報告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 拍攝能了解現場狀況之動態影像,並提供予本公司。
- 會同警察或本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進行現場勘驗及事故處理(包含受損租賃車輛之拖吊)。
- 就事故協助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之保險公司之調查,並立即提出必要文件等。
- 就事故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其他協議時,應預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 承租人或駕駛人除採取前項措施外,應自行負責處理及解決事故。
- 本公司應為承租人或駕駛人就事故之處理提供建議,並協助其解決。
- 基於第1項第2款之指示進行租賃車輛之修理時,除經本公司認可之情形外,應於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之工廠進行。
- 本公司為確認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就裝設有車載式事故記錄裝置之車輛,於發生衝擊或緊急煞車等情況時,記錄其狀況。
- 本公司於認為必要時,得採取驗證前項記錄等措施。
第32條 發生失竊時之處置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發生租賃車輛失竊時,或其他受害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 立即通報警察,並接受偵訊。
二, 立即將受害狀況等報告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三, 就失竊,其他受害,協助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之保險公司之調查,並立即提出所要求之文件等。
第33條 費用負擔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事由所致之事故,故障,失竊之後續處理所產生之費用,如續住費等,概由該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
第34條 因無法使用而終止租賃合約
- 使用中因故障,事故,失竊,鑰匙遺失,及其他事由(以下稱「故障等」)致無法使用租賃車輛時,租賃合約即告終止。惟本條款仍繼續適用。
- 有前項情形時,承租人應負擔租賃車輛之領取及修理等所需之費用,本公司不歸還已收取之租賃費用。惟故障等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故障等係因租賃前即存在之缺陷,不具合及其他租賃車輛不符合租賃條件所引起時,本公司應締結新租賃合約提供替代租賃車輛,或全額歸還已收取之租賃費用。
- 故障等係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及本公司任一方之事由所產生時,免除自該時點起之租賃費用。
- 承租人就因無法使用租賃車輛所生之損害,不得對本公司提出任何請求。惟故障等係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產生者除外。
第柒章 【賠償及補償】
第35條 賠償
- 承租人或同行者因事故,失竊,故障,污損,臭氣等對租賃車輛造成損害時,除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事由所致者外,除應賠償其損害外,並應補償本公司因無法利用該租賃車輛營業所致之營業損失(以下稱「營業補償」)。
- 前項營業補償之金額,如細則所定。
- 承租人或駕駛人就所租賃車輛之使用,因承租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對第三人或本公司造成損害時,應賠償其損害。
- 本公司支付應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之損害金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將本公司之支付額償還予本公司。
- 本公司對承租人僅就通常應產生之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因特別情事所生之損害及超過租賃費用相當額之營業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36條 修理費用之算定
- 租賃車輛因故障等而毀損,該租賃車輛可修繕時,本公司應向承租人請求本公司獨自訂定之修理費用。
- 依前項計算之修理費用,超過依下條計算之全損車體價額時,視為該租賃車輛經濟上全損,關於租賃車輛本體之損害額以全損車體價額為上限。
第37條 全損
- 因故障等致租賃車輛符合下列任一情事時,視為該租賃車輛全損。
- 車體滅失時
- 車體燒毀時
- 車體框架變形時
- 電氣控制系統,制動系統,驅動系統及轉向系統等,車輛使用上必要之機關發生無法更換或修繕之損傷時
- 其他,合理判斷車體之利用因經濟上或安全上理由而不能時
- 租賃車輛之價額為含稅900,000日圓,自各初次登錄月份起算36個月內攤銷。
- 全損之租賃車輛本體之損害額(以下稱「全損車體價額」),為依前項計算之租賃車輛價格之未攤銷餘額。
第38條 保險及補償
- 承租人或同行者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由本公司就租賃車輛所締結之汽車損害保險合約支付保險金。惟其內容可能因租賃車輛而異。
- 違反本條款或關於補償制度之細則條款,或符合保險公司所定條款之免責事由時,不支付前項所定之保險金或補償金。
- 因承租人或追加駕駛人以外之人駕駛租賃車輛所引起之事故等,不支付保險金或保證金。
- 不支付保險金或補償金之損害及超過依前二項規定所支付之保險金額或補償金之損害,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惟依為應對劇甚災害之特別財政措施等相關法律(昭和37年法律第150號)第2條指定為劇甚災害之災害(以下稱「劇甚災害」)所致之損害,若該損害係關於於該指定為劇甚災害之地區滅失,毀損,或受其他損害之租賃車輛等時,除該損害之發生係因承租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外,承租人無須補償其損害。
第39條 免責補償制度
- 承租人為減輕因過失毀損或滅失或失竊租賃車輛時,對本公司之賠償及營業補償之負擔,得加入本公司之故障等及營業補償免責制度(以下稱「安心方案」)。
- 安心方案之加入費用,補償範圍及免責金額,如細則所定。
- 車輛租賃後不得加入或取消安心方案。
- 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時,不得適用安心方案之補償。
- 就該當車輛之毀損或滅失,未立即自現場聯絡本公司及通報警察時。
- 追加駕駛人以外之人毀損或滅失租賃車輛時。
- 為解決事故不予本公司協助時。
- 違反法令駕駛或使用租賃車輛而毀損或滅失時。
- 違反本條款或細則時。
- 其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或滅失租賃車輛時。
第捌章 【隱私權】
第40條 個人資訊
承租人及同行者之個人資訊由本公司之處理,如「隱私權政策」所定,承租人及同行者應同意此點後提出預約申請。
第41條 GPS功能
- 承租人及同行者同意,租賃車輛可能搭載全球定位系統(以下稱「GPS功能」)及其他測量傾斜或加速度之IoT裝置,本公司所定之系統將記錄租賃車輛之現在位置,通行路徑等,及本公司將為下列目的利用該記錄資訊。
- 於租賃合約終止時,為確認租賃車輛已歸還至預定地點。
- 其他為管理租賃車輛或履行租賃合約等而認為必要時,為確認租賃車輛之現在位置等。
- 為對承租人及駕駛人提供之商品,服務等之品質提升,顧客滿意度提升等之行銷分析利用。
- 承租人及同行者同意,關於前項GPS及其他功能所記錄之資訊,本公司於被要求依法揭露時,或受法院,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家機關之揭露請求或揭露命令時,得於必要限度內揭露之。
第42條 行車記錄器
-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租賃車輛可能搭載行車記錄器,承租人及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及車內狀況將被記錄,及本公司將為下列目的利用該記錄資訊。
- 發生事故時,為確認事故發生時之狀況。
- 為管理租賃車輛或履行租賃合約等而認為必要時,為確認承租人及駕駛人之駕駛狀況。
- 為對承租人及駕駛人提供之商品,服務等之品質提升,顧客滿意度提升等之行銷分析利用。
-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關於前項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資訊,本公司於被要求依法揭露時,或受法院,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家機關之揭露請求或揭露命令時,得於必要限度內揭露之。
第43條 車輛資料
- 本公司可能收集,利用關於租賃車輛之資料,或提供予包含租賃車輛之製造者或整備者在內之第三人,承租人同意此點。惟收集之資料種類及利用目的如下。
- 資料種類
- 行駛時間
- 行駛距離
- 速度
- 車輛狀態
- 衝擊偵測
- 車輛電子控制資訊
- 利用目的
- 緊急時之狀況確認
- 車輛之開發
- 車輛安全之管理及提升
- 服務之提升
- 資料種類
- 本公司為下列目的,可能將前項資料與承租人之個人資訊及利用資訊關聯利用。
- 判斷為解決關於租賃事業之事故或糾紛等所必要時。
- 為確認租賃車輛之歸還狀況。
- 其他,為提供租賃事業所必要時。
第玖章 【雜則】
第44條 租賃業務之中止
本公司於發生下列任一事由時,得暫時中止租賃事業,承租人應預先諒解此點。
一, 緊急進行租賃車輛,通訊設備,預約系統及其他與租賃事業相關之軟體等之維護時。
二, 發生天災地變,通訊障礙或系統障礙等時。
三, 發生戰爭,暴動,騷亂,勞資爭議時。
四, 本公司判斷有安全上問題時。
五, 其他,本公司判斷為必要時。
第45條 保證金
本公司得向承租人請求,為擔保關於租賃事業之債權,將本公司指定金額之金錢存託於本公司作為保證金。
第46條 抵銷
本公司對承租人有基於本條款之金錢債務時,得隨時與承租人對本公司之金錢債務相互抵銷。
第47條 消費稅
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基於本條款之交易所課徵之消費稅(包含地方消費稅)。
第48條 遲延損害金
承租人及本公司,怠於履行基於本條款之金錢債務時,應向對方支付年利率14.6%之遲延損害金。
第49條 條款及細則
- 本公司得另行訂定本條款之細則,該細則與本條款具有同等效力。
- 本公司得變更本條款及前項之細則,並於本公司之網站及應用程式上公告變更之旨,變更後之內容及其效力發生時期。
第50條 準據法
本條款以及基於本條款之合約,租賃及附隨於租賃之所有行為,均以日本法為準據法,並依該法解釋之。
第51條 語言
本條款以日文作成,日文版為正本,外語翻譯版僅供參考。惟各語言版本有矛盾抵觸時,依日文版,英文版,中文版之順序優先適用。
第52條 合意管轄法院
就基於本條款之權利及義務發生紛爭時,以東京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則
2023年11月24日 制定
2024年12月23日 修訂
2025年3月14日 修訂
2025年6月13日 修訂
2025年8月8日 修訂
細則 營業補償
關於本條款第35條所述之營業補償,規定如下。
本公司不論故障等之規模,向承租人或駕駛人請求下列金額作為營業補償。
一, 該租賃車輛於故障等發生後仍可自行行駛之場合 20,000日圓
二, 該租賃車輛於故障等發生後,無法自行行駛之場合 50,000日圓
附則
2025年6月13日 制定
細則 安心方案
關於本條款第39條所述之安心方案,規定如下。
- 費用及免責額
(ア) 標準方案
除符合本條款第34條第4項之情形外,因故障等致承租人對本公司之賠償及營業補償金額之上限為50,000日圓。
每次租賃可以1,000日圓加入。
(イ) 白金方案
除符合本條款第34條第4項之情形外,免除因故障等致承租人對本公司之賠償及營業補償。
每次租賃可以2,500日圓加入。 - 注意事項
部分租賃營業所可能未提供安心方案。
預約時及締結租賃合約時,請務必確認加入狀況。
附則
2025年6月13日 制定